專欄文章

04.06.2017 「實情就是,你!說!謊!」

文 / 林煜騰律師 (圓矩法律事務所/美國哥倫比亞法學院碩士)

文/林煜騰(美國哥倫比亞法學院及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雙碩士學位)

在群體社會中,人們的所作所為免不了會受到他人的評價與轉述。有時這些評價或轉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但也有很多時候是無中生有。若這些流言蜚語是好事,不予理會也還相安無事;但若是壞事,三人成虎,以訛傳訛,最後可能就會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尤其在網路時代下更是如此。

過去一個月,我們處理到的是毫無事實基礎的情緒謾罵言論(公然侮辱),而接下來要跟各位討論的是,針對具體事實對他人進行指責、評論,進而損害到他人名譽的「誹謗」言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若大家還有印象,上週已經跟各位分享了對於「死人」構成誹謗的案例,對於「活人」當然就更不用說了。

刑法第310條:「I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II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一)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刑法第310條明確規定,只要是意圖向大眾散布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事,不管是口頭、文字或圖畫等方式散佈,都可能會構成誹謗罪。誹謗罪的存在目的,是為了避免人民濫用言論自由,而侵害人民的名譽權。

而名譽,是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到的尊重,其內容包括了,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發言者,所指摘或傳述事項,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危險,必須要就被害人個人條件、以及被指摘或傳述內容,客觀判斷:
(1)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
(2)或足以使人對被指述人的人格產生懷疑;
(3)或有對被指述人造成人格聲譽毀損的可能或危險。都可能會構成誹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舉例而言,法院就認為:「自訴人或告訴人非法控制南部地區公共工程招標事宜、收取環保業者的賄賂、包庇不法業者」、「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不法收賄接受關說。」等言論,在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將使一般民眾產生被指述人有壟斷政府工程標案、干涉市政、收取不法賄賂、為不法業者關說的印象,而貶抑這些人的道德,並給予這些人負面的評價。依據一般社會常情,已經屬於貶損被指述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的評價,屬於侵害名譽的言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

至於,誹謗罪和公然侮辱本質上的不同在於「侮辱無所謂事實真偽」,但誹謗有「事實真偽」。誹謗必須要基於一定的事實基礎,去散佈資訊或是評論一定的事實才會構成。

舉例而言,如果一個男子,當眾對著一名辱罵他是妓女,他的本意是想講:「他從事妓女這個工作。」但事實上,那個女人根本就不是妓女,這時就可能構成誹謗;但如果他發言的本意,就只是想透過抽象漫罵的方式羞辱這個女子表示:「他就是跟妓女一樣。」這時就可能會構成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

雖然誹謗罪的本質一定伴隨著「事實」,但法院又將誹謗罪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類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583號刑事判決)而有不同的判斷標準。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陳述事實」有證明真實與否的問題;但「發表意見」則是基於特定事實的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無論是哪種類型,只要所陳述的言論會貶損社會對他人的道德、人格評價等等,就會構成對於名譽權的侵害。本週先跟各位讀者介紹「事實陳述」的誹謗類型。

(二) 無中生有,三人成虎

「事實陳述型」的誹謗,會有「真假」的問題。一般人最常犯下的誹謗類型,就是透過散佈假消息的方式,來損害他人的名譽。一件事我沒有做,你說我有做;一句話我沒有說,你說我有說;我走向東,你說我走向西,就算是不實言論。當不實言論,會導致貶損社會對他人的道德、人格評價等等,就屬於誹謗性言論。

在一則法院案例中,一對夫妻搭乘長榮航空由曼谷飛往臺北的班機,因為登機後遲到,被座艙長質問夫妻遲到登機的原因,事後夫妻不滿就在網路上發表主題為「惡劣的長榮座艙長」的文章,內含:「長榮的座艙長在我身後用小跑的速度,右手拿著一張已捲成滾筒狀的紙,很迅速的朝著我跑來右手不停的揮動她手上的捲紙在我的頭上,好幾次差點搓到我的眼睛,很兇惡的大聲對我咆哮著(你為什麼遲到、你憑什麼遲到、你有什麼資格遲到)很兇惡對我怒吼著」、「但她仍用最高的分貝大聲的說,你太太不舒服很了不起嗎?這樣就可以遲到嗎?罵完狠瞪了我一眼隨即要離去」、「她回過頭後似乎更加的生氣再度的對我失控般的咆哮,大聲的用英文叫我坐下(好像在教訓狗或小孩的口吻)」、「仍用傲慢的態度瞪了我一眼悻悻然的離開,轉眼好似變了個人戴著微笑的面具在另一邊的走道巡視著機艙」等文字。

但法院審理後,認定當日的情境是:該班機本來是4點起飛,該夫妻已經晚了20分鐘,座艙長詢問這對夫妻:「因為飛機已經晚了,全部旅客都在等你們,我是座艙長,所以需要了解原因」;男旅客回應:「你要怪就怪泰國海關速度太慢」後,座艙長就沒有在說話,轉身準備要關機門。結果男旅客就把座艙長叫住,並回答:「你這是什麼態度,你們航空公司怎會有你這樣的服務人員,你給我回來。」根本沒有這對夫妻在網路上所描述的情境,則這些言論都是無中生有,且足以貶低座艙長的社會評價,當然就構成誹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

 

此外,在另一個例子,於一場賽車練習賽,車手因為在正式比賽前與他車碰撞導致機械故障而停賽。但因為比賽前因為A廠的機油被換成B廠的機油,A廠機油廠商心生不滿,因此雖然知道車手停賽的真正原因,仍然在Facebook上貼出:「OOO(車手)今天死在這瓶機油,高黏度機油…根本動力拉不出來—如何跟這些超級跑車廠車跑,根本不用跑」等不實言論,想要將車手停賽的原因歸咎於B廠的機油,法院也認為是不實言論而構成誹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三) 如果證明所言為真就不罰

但若發言者講的話與實情相符,成功的揭開「偽君子」的面紗,讓他變成「真小人」,此時刑法第310條第2項就規定這種狀況下無庸處罰。因為,法律是保障人民的名譽不受侵害,但並不是保障人民有「欺世盜名」的權利,此是在言論自由和名譽權間權衡機制。

然而,通常人們在敘述一件事情時,會有重點、有細節,如果要陳述的事實百分之百相同,才可以免責實在是不切實際。法院也注意到這個問題,認為只要「重要的點」(足以侵害名譽的部分)與事實相同,就算細節不同也可以免責。

舉例言而言,在一則行車糾紛中,被告聽聞其女性友人的妹妹轉述,知道他友人騎機車與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基於正義感,把事故的經過PO上Facebook的社團,指出:「從停車格倒車出來都不用看後面有沒有車嗎?跟機車擦撞還把責任推的乾乾淨淨,叫機車賠8,000元!都不管騎機車的女生受傷嚴不嚴重,兇巴巴的要她拿錢出來,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你是不是人啊!」之文章,被該事故汽車駕駛人控告誹謗。

在這段文字中「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這段話與事實不符。實情是汽車駕駛人載被告的女性友人去領錢,並去車廠估價賠償。法院認為,整段文字中,除了「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稍與事實不符外,其餘均與客觀事實相符。這段文字,所討論的重點是告訴人車禍處理的態度,「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文字並不是全文重點。況且如果被告把文字從「女生當下還騎車去領錢」改成「男方開車載女方去領錢」,讀者則有可能認為該「男方」的行為反而更可能危害女方安全。因此,不能因為這段文字與事實有出入,就構成誹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今天所分享的,是明明白白睜眼說瞎話「指鹿為馬」的情況;至於公堂之上「假設假設」會不會觸法呢?下週再跟各位讀者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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