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文章

05.18.2017 你這樣欺騙顧客,我實在是看不下去!

文 / 林煜騰律師 (圓矩法律事務所/美國哥倫比亞法學院碩士)

文/林煜騰(美國哥倫比亞法學院及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雙碩士學位)

 

人生在世,難免會對於生活中所遇到的人、事、物進行批評。而善意的評論會促進被評論者改進,或是促使社會注意、關心特定議題;壞的或是惡意的評論,就可能構成誹謗。但兩者的界限,並不是那麼容易拿捏。面對這個困難,法院在個案上,一般是依據「合理評論原則」來處理。

(一)事實陳述 vs. 意見表達

在上週的文章有提到,如果對於言論的管制過於拘泥於真實性,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因為,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如果要求發言者,要百分之百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寒蟬效應」,以致於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因此,法律才發展出「真正惡意原則」,可以將發言者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導致陳述與虛假的事實排除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的處罰範圍。

然而,陳述事實和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應該都必須容許,而不該由公權力去認定什麼樣的評論是「正確」或是「錯誤」。只能經由言論自由市場的機制,讓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的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二)合理評論的判斷標準

因此法院認為,對於「意見表達」的言論,應依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判斷是否應該受到處罰。只要是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就賦予絕對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至於發言內容是否屬於合理評論,有法院提出下列標準來判斷:
(1)發言內容必須是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
(2)所評論的事情必須要和公眾利益有關;
(3)評論的根據,或所評論的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是眾所皆知;
(4)發言者發表該評論時,其動機不是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

如果,符合上述要件言論,即使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也不該當誹謗罪。

由於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的對象是「意見或評論」,無論意見或評論是否荒謬、粗暴,或輕率、不嚴謹,都在保障範圍內。

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非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使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因為意見評論的詞彙,常為個人主觀評價性的語詞,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外國法院判決實例,如批評某人為垃圾、笨蛋、白痴、偏執狂,或形容某人為希特勒、法西斯主義份子等,都曾被認為屬於意見或評論表達。

所以「合理」和「適當」所欲審查的是發言者評論所根據的事實或所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該事實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陳述。此目的是在於讓社會大眾判斷表達意見者對於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所接受,讓言論自由市場,自行去採取或淘汰此評論(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舉例而言,在一則案例中,被告因機車送至機車行修理,老闆未依一般程序向報價,又未經被告同意就將車輛交給他人修理,且在未親自修理該車輛、不知悉該車實際上究竟更換何零件的情況下,又向被告收取高出其實際支出的修車費用,藉此賺取價差。被告因而在臉書上發表言論,稱機車行是「這輩子千萬別去的黑店」、「奸商」、「劣質廠商」。法院認為,此皆是依據其親身經歷的事實所為的評論。而且發言的內容與消費者權益的公共利益有關,因此不能認為構成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在另一則案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服飾店內的舉止,進而以店家的立場在網路上發表批評顧客的言論如:「李小姐妳是老闆娘第一個公開點名的黑名單」、「我最討厭花錢就是老大這種心態的人」、「板子上子就已經寫了不試穿不退換,你是瞎了嗎?你看的到價錢卻看不到不能試穿嗎?」、「如果你有認識李愛娟,拜託叫她不要再來了,我不歡迎她…」、「本店史上第一位黑名單李小姐」、「我最討厭花錢是老大心態的人,你想當老大拜託你不要來這裡,老闆娘忙都忙死了,沒空去服務你大小姐」。

法院認為,像是「黑名單」及「老大心態」、「大小姐」等詞彙不算是負面字詞,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發表文章通篇文義,被告只是對於告訴人客觀上外在行為進行評價,尚未有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再者,被告經營服飾店,其店面為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其就店內客人的消費情形,上網公開以使來店客人知悉其店內消費規則、店家所持態度,事涉民眾的交易權益,消費過程也可供大家評價,屬善意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然沒有構成誹謗罪的問題(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三)夾敘夾議怎麼辦?

雖然法院一再強調,陳述事實和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但是,發表意見必須要站在「事實」的基礎上,否則就會落入「公然侮辱」罪要處理的範圍。在一段發言有事實、有評論的情況下,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很難涇渭分明,甚至可以說,大部分的發言都會是偏向「夾敘夾議」的。此時到底是要適用「合理評論原則」?還是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來判斷該言論是否構成誹謗?法院認為,如果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就應考慮事實的真偽問題,而適用真正惡意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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