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文章

05.25.2017 「她說這麼慢是因為她跟他男朋友打最後一炮,哇咧!」

文 / 林煜騰律師 (圓矩法律事務所/美國哥倫比亞法學院碩士)

 

文/林煜騰(美國哥倫比亞法學院及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雙碩士學位)

談到現在,我們已經知道,一個人所陳述的事實和根據此事實所發表的評論都可以受到「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的保護。但依據現行法律和法院實務的判斷,這是限於和「公共事務」相關的情況才可以免責。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後面又附帶的提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刑法311條也規定,是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的適當評論才不罰。

因此,在判斷言論是否該罰時,必須要確認這些發言是涉及「公共利益」還是只是「個人私德」。

(ㄧ)公共利益 vs. 個人隱私

所謂公共利益,是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的價值評斷。至於發言者所評斷的事項,是否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必須要就被言論指涉的對象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因素,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以及社會共同生活規範,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大眾損害的情況決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舉例而言,在一則判決中,法院認為發言者在網路上刊登「她跟我說她分手要我載她去我宿舍的那天,我在便利商店門口等她等了快一個小時,後來騎回我宿舍的路上,她說這麼慢是因為她跟他男朋友打最後一炮,哇咧!!!!!」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此文章內容,縱然屬實也是極為私密的事,與公益全然無涉,沒有對外披露的必要,因此被告故意揭露此事,顯然是要毀損他人名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583號刑事判決)。

(二)真正惡意的「人」與「事」標準

延續上述的討論,真正惡意原則「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項,其實可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的人,如果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的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的指摘、傳述,自然與公共利益有關;至於若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的人,縱然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此兩個判斷準則,統稱為「人」的判斷標準。

至於「事」之判斷標準是指無論何人,只要是他從事的事務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若是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的人,其言行不致影響所執行公共事務的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也不能認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在一則案例中,被告散佈餐廳老闆「遭伊朗通緝」、「規避債務」等言論,法院認為法院該天堂餐廳,雖然在社會上有聲望,但餐廳老闆本身仍是單純私人身分。而被告所發表的言論,與該餐廳品質、衛生等事務無關,也與餐廳經營者的身分、工作無關,因此不論是依據「人」或「事」的標準,都不能被認為是可受公評之事,因此構成誹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在另外一則涉及婚外情的案件中,小三因為不滿男方要回到妻子的身邊要跟其分手,因此在Facebook上刊登詆毀男方的文字供男方妻子閱覽「撿回的垃圾,你感覺幸福嗎?一次偷…二次偷…一生都在偷,得到原諒後…又在為下一次尋找目標,慣竊只要跪地求饒一切就又雨過天晴了! 可悲的是一輩子都在擦拭被叛的眼淚…」、「…在外偷吃風流可都不戴套的,你可要自求多福了。」法院也認為,被告和其發言指涉的對象都非公眾人物,而且文字內容屬於私德,與公益無關,因此構成誹謗(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最後一則案例,發言者對外公佈,公司總經理在外有情婦的消息;法院認為,公司總經理並非從事公共事務,有無情婦也只屬於私領域的事項,故此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由於無論真實與否,被告都不能免於罪責,因此根本不需要再調查,發言者所言是不是真實,就直接判決被告觸犯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從上可見,感情世界其實就只是兩個人的事,分手之後好聚好散,無需攤在陽光下供大家評論。否則,誤觸誹謗罪,實在是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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